党延珍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词
来源:党延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30
浏览量:120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接受被告人牛**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使我对本案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依据本案事实,发表以下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但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唯一。公诉机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被告人应宣告无罪并当庭释放。依据是:

一、没有证据证明牛**犯有故意伤害罪。1)新安县公安局刑科所轻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牛**有罪的依据。刑科所轻伤鉴定依据的是周**在北冶乡卫生院卫生院住院病历资料。而病历载明周**以“左踝关节疼痛不适5小时”为主诉入院,医院查体周**“右下肢活动自如,左下肢踝关节处肿胀明显”。入院诊断周**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踝关节骨折3、左下颌骨可疑骨折。病历说明周**2009715日住院是因左踝关节受伤,当天周**右脚并没有受伤。新安县公安局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腓骨外踝骨折”,鉴定周**为轻伤。受害人的受伤部位与公安机关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很明显即使周**伤害程度为轻伤,这个伤害结果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人牛**造成的。

2)洛阳市刑科所的复核鉴定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01015,北冶乡卫生院已出具 “因该病人的主管医生调动等原因,找不到该病人的病例”的证明。20101223日洛阳市公安局做出的复核鉴定。鉴定依据的仍是第一次鉴定时的病例资料,即周**因左踝关节疼痛不适5小时”为主诉入院。“5小时前与他人发生争执打伤头部、面部及踝关节处,疼痛难忍…”。 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比,复核鉴定并没有改变受伤部位与鉴定部位相互矛盾的现状,同样不能作为认定牛**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依据。另外复核鉴定还存在严重瑕疵,从形式上看,鉴定书上没有附周**的个人照片及其损伤照片,我们没有理由相信周**到过现场、接受过复核鉴定;没有理由相信被鉴定人就是是周**

3)两次鉴定引用的诊断证明,第一次是“左踝关节骨折”,第二次变成了“右踝关节骨折”。2009715日同一天出具的诊断证明,怎么会前后矛盾呢?20101015日在公安机关询问高**笔录中,作为周**主治医生的高**证实:2009715日诊断证明“左踝关节骨折”,“左、右”两字改动,不知是自己改动的还是他人改动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证据,不是儿戏,既然经过改动,怎么能作为鉴定依据呢?公诉人称医生弄错了。公诉人的说法很不负责任。接受调查的医生、护士尚没有说弄错了,公诉人的说法依据何在?

4)轻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411生效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原伤情鉴定标准做了修改,即使构成轻伤,也应分出轻伤1级、2级或者3级。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周**右腓骨外踝骨折构上轻伤二级。该证明不是鉴定结论,不属法律规定的证据类型,不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证据使用非常可笑,如果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可不可以也出一《证明》,证明周**的伤情构不上轻伤。

二、受害人右脚伤害后果,被牛踩伤的可能性不能排除。(1)受害人自述左脚被牛踩伤的事实不能认定。2009715事发前周**脚被牛踩伤过,踩伤后没有到医院就诊。这个事实受害人周**本人认可,也有其他证据印证,能够认定。但周**被牛踩伤的是究竟是左脚还是右脚?周**自述左脚被牛踩伤过,右脚是被牛**用石头撞伤的。被告人则坚持周**右脚是被牛踩伤的,自己根本没有打人。周**作为受害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陈述有可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且孤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左脚被牛踩伤的事实要想被认定,应有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最起码应对周**左脚的生理状态、伤害情况进行人身检查,作出检查笔录,或者拍照录像。但公安机关没有做这方面的调查,连周**左脚伤害状况的照片都没有。凭什么认定周**是左脚被牛踩伤,右脚被牛**打伤,难道仅凭受害人陈述吗?

2201458 日公安机关所做侦查实验不足为据。首先这个侦查实验不具有科学性,结论没有依据;牛踩住左脚还是右脚,取决于牛迈步的一瞬间,牵牛人迈出的左脚还是右脚,而这两只脚都有可能迈步。这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只要是智力正常的人,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很容易得出结论。

另外周**不一定是在地里被牛踩伤。周**第一次称 “我牵着牛,俺孩子高**在后面扶着楼” 种玉米时不小心被牛踩住了。而高**并不知此事,2011319询问高**笔录是这样记载的:问:你母亲周**被牛踩住时,你在场吗?高:我在外打工,我听俺媳妇说被牛踩了。 后来周**又称是和儿媳妇一块去地时被牛踩住了,而其儿媳妇韩**则称牛踩住时,“我不在场,当时俺丈夫高**在场”(见一卷P72)。自己亲身经历的事情,竟有几种说法,是否在种地时受伤值得怀疑,受伤地点不能确定,据此作出的侦查实验自然无从谈起。

3)证人证言及出庭证人均能证明事发前周**右脚被牛踩伤。周**自述左脚被牛踩伤,而证人陈**、高**均证实看到周**右脚受伤。其中陈**还亲自出庭作证。新出庭证人高**也能证实周**事发前右脚受伤。这些证人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毋容置疑。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周**所讲内容属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排除,疑点重重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仍将伤害结果强加在被告人牛**身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也难以让人信服。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

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牛**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1)被告人牛**不承认打人一事。公安机关共对被告人牛**讯问五次。牛**四次做无罪辩解,仅有的一次有罪供述发生在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期间。被告人被逮捕关押在看守所。然被告人根本不符合逮捕条件,因当时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是先把人关起来,然后才逼取了被告人的口供,获得了犯罪证据。牛**称承认打人是在是在受到北冶派出所威胁、利诱的情况下被迫承认的。 201474的讯问笔录中牛**解释了被迫承认的原因,是 “因为当时派出所所长逼着让我承认用石头砸的” (见证据一卷P25。庭前辩护人已申请(201177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讯问被告人时的视频资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无论怎样,公安机关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这一点是肯定的。根据《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被告人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得作为判决依据。

从讯问高**笔录中,看以看出高**听其母亲牛**讲,用石头砸中周**的头或身上了,石头是一块硫磺的渣块砸的。而牛**承认打人是“农村砸地用的青石头”。高**与其母亲说法不一致。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通过证人高**出庭作证,可以证实高**是在获得承认母亲打人,母亲就可以从看守所放出来的信息提示下,编造了一个母亲讲述的打人过程。况高**2011711证言属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2)受害人周**没有亲眼看见牛**拿石头撞她。事发时周**自述背对着牛**,周**并没有看见说牛**拿石头撞她,原始笔录是这样记载的:

问:牛**用石头撞到你脚上时,你是面对她还是背对她?

答:当时她用石头撞住我,我是背对她。我脚被打住后,扭头见牛**在我边起,她手里的石头没有了。

**的陈述说明,周**说牛**拿石头撞她是出于推测,不是亲眼目睹。另外周**2009721日与124日的供述关于打人凶器“石头”的来源前后矛盾。

3)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打人一事。公诉机关提供了足足200

页的询问证人笔录,但仔细查阅就可明白:有很多证人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如证人刘**、刘**事发时在现场,但并没有看到牛**拿石头撞人。证人孙**、陈**、陈**、刘**、于**不在案发现场;高**、高**也没有见到牛**拿石头打人,且高**是受害人周**的小叔子;高**系受害人儿子,与受害人存在利害关系。

其他的证人证言,与周**有亲属关系的高**证实牛**用海碗大小的水泥渣块石头打人;与牛**有亲属关系的高**证实:牛**刚到打架现场,就被高**、高**撵走,牛**根本没有拿石头伤害周**的机会。唯一剩下的就是刘**与陈**(陈**)的证言。刘**前后陈述不一致,一会说见到打人过程;一会说不在案发现场,并使用化名“刘**”; **同刘**一样,说法前后矛盾,一会儿看到,一会儿不在现场。同样使用两个名字接受调查。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出示的刘**、陈**的证言及书写证言的照片,可以证实事发时刘**、陈**不在案发现场。二人在公安机关所讲牛**打人一事不属实。二人不在案发现场,没有看到打架过程。证人孙**、赵**、刘**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刘**、陈**不在现场,被告人牛**没有打人的事实。

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非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相反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东沟村委会非调查刘**、刘**后作出的“周**脚伤不属于牛**制伤的”结论是负责任的,是真实的。公安机关根本没有对刘**做过调查,笔录上的名字不是刘**所写。通过刘**出庭作证可以证实。被告人牛**没有拿石头砸被害人周**的脚;被告人牛**被刑事追究是冤枉的。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没有一个证据证明周**受到的伤害是牛**造成的,非但不能证明打人事实,相反可以证明牛**没有打人,牛**无罪。

我相信,今天参加法庭审理的公诉人和我的观点一样,即被告人够不上犯罪,但为何一直被羁押?被告人无罪,为何还要坐在被告人席上,接受法律的审判?被告人丈夫高**见到我的第一句话就是“我去控告、上访公安机关违法办案,公安机关出于报复,把牛**关到了看守所。”

**的说法没有根据,我无法相信。但从本案2009815日立案侦查,到一起简简单单的轻伤案件,时隔五年才被公诉。从200912月提请批捕, 201028日才作出逮捕决定;从20118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到12个月的取保期间届满,没有解除保全措施也没有变更强制措施,到此后案件被终止;从201474日再次批捕到郑州抓人,到派出所赔偿受害人损失14000元;从虚构讯问刘**笔录,到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使我不得不对我原有的看法产生了合理的怀疑。不难看出本案已经远远超出了刑事案件本身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被告人不是在接受刑事追究,而是在接受我国特权阶层的“报复性惩罚”。

今天的法庭审理,可能不会被公之于众,无法接受公众的监督,无法接受各种媒体、网络关注、质疑的目光,但所有的本案参与者,都要面临现实和历史的拷问。如果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认为这是法治的悲哀,这是在法治与人治的对抗中,法治再次被抛弃、被践踏的体现。

作为被告人牛**的辩护人,我最后要说的是:本案缺乏有力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据《刑诉法》第195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并当庭释放,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党延珍律师

201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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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党延珍
  • 执业律所:
    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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