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延珍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二审代理词
来源:党延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19
浏览量:1726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及《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我作为孙xx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双方争议焦点,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的代理意见:

一、孙xx出院后到定残前一天,共计8个月零8天。此期间仍需要有人陪护,对此河科大一附院出院证上有明确的意见。原审中孙根义也主张过权利;原审对此项内容没有做出判决。护理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原审只判决了住院期间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对出院后定残前的护理费漏判。

8个月零8天,需2人陪护,参照服务业年收入17232元计算,护理费为23728元,按三七责任划分,xx公司应再支付16609.6元。

二、xx公司及x分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5月,事故发生后孙xx当即昏迷,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只不过在2010726日对伤残等级做出鉴定。根据最高院关于《侵权责任法》若干通知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参照当时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第51条(十一)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的,以双方为被告。对于被告的确认,原告有选择起诉权。被告应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

肇事车辆登记的业主是x分公司,公司收取一定的营运费,是适格的被告。

2)《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xx公司及x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矛盾。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租车是用来客运经营的,不是私家车,不能随便外借,被上诉人张x将营运车辆借给一个没有出租车营运资格的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出租车公司对挂靠在其名下的出租车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出租车能够随便外借,与出租车公司监管不力有很大关系。

3)《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它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x出租车分公司在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同时,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总公司——洛阳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合情合理,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故应将原判第三项增加一句:x出租车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洛阳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孙xx与x公司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张x与x公司飞虎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法律关系不一样,承担责任的前提也不一样。xx公司及x分公司如认为自己在合同关系中没有过错,可以在赔偿孙xx的损失后,向张x追偿。

三、对庭审中x分公司提出的问题做出以下说明。

1)后续治疗费39000元,是专指治疗脑室腹腔分流术及颅骨修补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是所有的后续治疗费。此在鑫正法医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中有明确说明。

2)王xx的从业资格证,一审中提交是复印件;在原告要求出示原件时不能出示;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复印件上“服务单位”一栏没有内容。因此不能认定其有营运资格。

3)辩论阶段x分公司提出:孙xx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民标准,原审按在岗职工计算;定残后损失费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损失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原审判决不公平等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x分公司对此在上诉请求中并未提出,二审只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此法院对此不应审查。 另原告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原审裁判有理有据。

总之,x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代理人:党延珍律师

附:本案一审判决被告赔偿七十余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上诉。最后我方上诉请求获二审法院支持,最终获得赔偿款八十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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