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延珍律师亲办案例
杨某工伤认定案
来源:党延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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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1983年杨某到A公司上班,968月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有权临时调换杨某工作岗位。2010年杨某随单位进驻西安项目工地。2012615日上午杨某突发疾病,公司派司机将杨某送至医院, 并派单位职工易陪护。617日早上710分医生宣布,杨因重症急性胰腺炎抢救无效死亡。此后A公司没有为杨某申报工伤。

律师分析认为,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同工伤。于是代理死者家属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

社保部门认为:病历显示杨某在入院前一天已出现上腹部不适症状,说明杨某前一天已经患病,从患病到死亡,已超过24小时,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另外A公司司机证明,事发当日早上五点多杨某称肚子疼,司机受领导指派曾将杨某送至一职工医院门口,杨某应该在此医院诊断过,从发病到死亡,已经超过24小时;还有杨某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从这点讲也不属于工伤。

律师代理意见:一、(1)杨某患病初次诊断时间为2012615日,不是前一天。2012615日上午,杨某出现剧烈腹痛的不适症状,即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科,急诊医生接诊后,认为病情严重建议住院。11时杨某入住该院消化六科。该事实从病案首页中可以得到证实。

杨某虽在1天前出现不适症状,但并没有到医院得到确诊。医院病历显示:“患者1天前进食不当后出现上腹部胀痛、、、、、、就诊于我院急诊科行腹部CT示:1、胰腺及胰周改变,符合急性胰腺炎表现,胰周、肾前及腹腔积液。肝胆脾CT平扫未见明确病变。2、右侧胸膜下少许渗出、、、、”。  做这个CT的日期是20126151246分,不是前一天。此CT影像号病例资料中有显示,报告单上有日期,很容易辨别。

2)杨某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是201261511时后。因为杨某入院时间是上午11点,做完各种检查后,医生才能根据这些检查报告结果确诊,入院时间是11点,确诊时间是在11点后,这一点毫无疑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48小时”如何起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得非常明确: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杨某疾病初次诊断时间为201261511时后,杨付君突发疾病的时间无疑应从61511时后起算。从突发疾病到死亡,不超过24小时应认定为工伤。

二、杨某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杨某入院时间615日;死亡时间616日上午710分,此从病历、死亡证明书中不难看出。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杨某随单位进驻西安御景城项目工地,其家人丈夫儿子均不在身边。2011615日是星期五,入住医院时间11点。按正常情况,正常工作时间杨某应该在工作岗位上。杨某离开家,随单位到西安项目工地。工作场所与休息场所都是单位安排的,很难分清哪里是工作区域,哪里是休息场所。即使是下班时间,杨某也不在“家”,而是在单位安排的宿舍休息。据此杨某在西安单位项目工地发病死亡,无论何时发病,都应当是在工作岗位上。

三、杨某在职工医院没有就诊。通过律师到职工医院调查,职工医院出具证明:2011年职工医院没有杨某的就诊及住院信息。据此可以说明615日早上杨某没有在职工医院就诊。了解杨某发病情况的证人,现在仍在公司上班,以后还要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处于利害关系考虑,不可能站出来为杨付君作证。作为申请人,也不好意思强求他人,因为那样要损害他人利益。

工伤认定申请人无法提供证人证言,该如何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用人单位也认为是工伤,认定工伤自然无容置疑;如果单位不认为是工伤,难么单位应承担举证义务。

总之,杨某在西安项目工地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朱笔一挥生死攸关,工伤认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请求认定部门依法认定!以依法法律的严肃性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经过律师取证,与工伤认定部门反复沟通,最终社保部门采纳律师意见,认定杨某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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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党延珍
  • 执业律所:
    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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