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延珍律师亲办案例
具备医学知识,顺利接受委托
来源:党延珍律师
发布时间:2008-10-02
浏览量:751
        2007年初,我接受委托办理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产妇在医院住院分娩工程中,胎儿窒息死亡。当时临近春节,我到医院了解案情,产妇见到我时,嚎啕大哭,声泪俱下。当时我不知道怎样安慰她才好,我知道再多的安慰对她来说,都显得那么苍白和无力。看到委托人在受罪,我感到难受,感到自己肩上责任的重大,一种正义感油然而生。虽然律师并不能保证所有的案件都能胜诉,不过在接受委托时,作为律师心里应该有把握。本案能否接受委托,关键是看委托人能否得到赔偿,而能否得到赔偿要看本案是否属医疗事故及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通过产妇丈夫断断续续的叙述,我逐渐了解了案情:原告牛某怀孕后一直在被告某职工医院妇产科进行产前检查及围产期保健,预产期2007年2月23日。2007年2月8日凌晨5点,牛某出现不规律宫缩,***少量出血的征兆。上午即到被告处就医,B超检查显示:单胎存活,头先露。羊水指数、胎盘位置、胎儿发育、胎动、胎心搏动均正常。医生李某说宫口已开,宫缩不够强,可以回家等等。2月1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入住妇产科待产。依照产科医生的安排,原告做了产前常规体检,无不正常因素。下午五、六点在病房,值班医生张某妇查后告知原告宫口开3㎝,但宫缩不够强。当晚11点半,值班医生张某又做了一次检查,说宫口即将开全。她让牛某进入产房,让其丈夫随同陪护,然后她将胎心监护仪置于牛某腹部,自己坐在其左侧两、三米的地方打瞌睡。
     11日凌晨将近两点的时候,一直在旁边陪护原告的丈夫,突然发现胎心搏动频率过快,从150次左右/分突增至近180次/分。他急忙将异常情况告诉张某,张某说是正常值。过了一会儿,丈夫又发现胎心又变至100-150次/分。由于他经常听胎心,早已熟悉胎心搏动规律,反常的胎心使他心里很不踏实,于是又询问值班医生张某,张没有起身察看胎心情况,又很肯定地说没有什么问题,是正常现象,要他不用担心。这样又过了两、三分钟,胎心又恢复至近180次/分 。他忍不住又提醒张某有无必要采取措施,张说:“你不懂,接生是她生出来我才能接,她不生出来我接啥?”过了一会儿,张起身按了按子宫说:“宫缩还是不够强,滴点催产素吧”。滴上缩宫素有两分钟,胎心搏动突然降至50次/分。张某以为是探头脱落,亲自固定探头,胎心仍无改善。这时她慌忙起身,走出产房通知其他的医务人员到场。
来了一个医生和护士,他们急忙从柜子里拿出铺床设备,戴上手套,从产房外拿出氧气表,约10分钟后,给牛某吸上了氧。她们让他到外面等候,并让护士通知妇产科主任李某快来。
      张对牛某腹部进行挤压,说有脐带绕颈。牛问咋办,张说:“没有办法,只有靠你自己努力”。大约在三点钟,在惨叫声中一男胎娩出,张就地抢救了一会儿,又通知儿科、麻醉科医生到场抢救,最后宣布因脐带过短,孩子不行了。
      虽然不是医生,但根据平时办案积累,我认为:胎儿出现危险情况,都有临床表现,都有“报警信号”,现有医疗技术是能够检测和发现的。究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是否有过错,我当时并没有找到法律依据,没有让委托人在律师所办理委托手续,而是协助委托人先封存了医院病历。                 
后来牛某出院,被告在“死亡证明”上注明胎儿是窒息死亡。
接着春节放假,利用假期,我跑遍书市查阅了有关的各种医学资料,有选择地买了《妇产科学》及《妇产科诊疗护理规范》两本书。
通过查阅资料得知:医院违反医疗常规、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发生在医疗过程的始末。首先从新生儿窒息死亡的损害结果上寻找原因,发现新生儿窒息是胎儿窘迫的延续,窘迫得不到及时防治所致。其中,产力异常是胎儿窘迫最常见的原因。在诊疗过程中表现在:
(1)早在原告入院当天,也就是已经出现了子宫收缩间隔时间长(约30分钟一阵)、持续时间短(约5—10秒之间)等子宫收缩乏力的临床表现。
(2)在第一产程中,从临产开始到宫口开全3cm,为潜伏期,潜伏期>16h,为潜伏期延长。原告从有宫缩开始到宫口开全3cm用了两天多时间,此为子宫收缩乏力的又一个临床表现。接着原告又出现了“活跃期延长”、胎头“下降停滞”等子宫收缩乏力的“报警信号”。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第一产程规程操作,未密切观察产程、未正确记录临产开始的时间、未按规定每小时听胎心一次绘制产程图等。这样做的结果,即使有情况出现,医生也不能发现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
(3)在第二产程中产程延长,出现了继发性宫缩乏力的表现,而此时又没有引起医务人员的重视,在发现出现胎心异常变化,也就是胎儿窘迫的情况后,医生张某非但没有采取措施,采用刨宫产提前终止妊娠,相反错误地适用宫缩素,结果加速了胎儿缺氧,加速了胎儿死亡过程。
经过分析得出结论:原告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收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负有及时、正确、符合医疗规范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被告对入住该院待产的原告,如果能够加强护理,密切观察产程,注意胎心变化,按操作规程操作,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干预和处理,悲剧是完全能够避免的。也就是说,本案存在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的可能性非常大。
     自己心里有把握后,我正式接受了委托,将本案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被告接到传票后,已经意识到了自身责任重大,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鉴定,而是自愿同原告协商解决。最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本案以(2007)涧二民初字第163号调解书结案,被告一次性赔偿了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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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党延珍
  • 执业律所:
    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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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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